然而,正是这样一瓶看似简单的药水,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却上演了一场横跨中法两国、牵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与恶意抢注的复杂法律博弈。从2014年的首次起诉,到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再到2026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七枚商标宣告无效,这场“双飞人”争夺战终于尘埃落定。
一、两个“双飞人”,一段纠缠的品牌史
故事要从1838年说起。那一年,荷兰商人Heyman de Ricqlès在法国创立了一款薄荷药水,凭借独特的配方迅速风靡欧洲及东南亚。上世纪70年代,该产品进入香港市场,被当地华侨赋予了亲切的俗称——“双飞人药水”,并很快成为港人家庭常备的日用品,年销售量高达1000万瓶。随着内地与港澳交流日益频繁,这瓶药水也逐渐流入华南沿海地区。

法国利佳(“双飞人药水”)
然而,就在法国利佳制药厂在香港市场风生水起之时,内地的“商标战场”早已悄然布下伏笔。
1999年,江西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在内地抢注了“双飞人”商标。2001年,该商标经核准正式注册。此后,江西双飞人公司围绕“双飞人”申请注册了一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涵盖人用药、花露水、化妆品等多个商品类别,并推出了与法国双飞人药水包装极为相似的“双飞人爽水”产品。

江西双飞人(双飞人爽水)
等到法国利佳制药厂试图正式进军内地市场时,才发现自己已经在法律上失去了使用“双飞人”名称的权利。无奈之下,法方于2012年在内地注册了“利佳”商标,2014年5月,以“利佳薄荷水”的全新身份进入内地市场。
但江西双飞人并未就此罢休。2014年10月,该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包括利佳薄荷水在广东省的进口商、经销商在内的22家药店和医药公司告上法庭,索赔300万元。
二、一审二审,法方连遭重创
官司打到了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利佳薄荷水与双飞人公司“双飞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双飞人爽水”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与双飞人公司的立体商标构成近似,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此外,利佳薄荷水的包装装潢与双飞人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全额支持了双飞人公司300万元的赔偿请求。
赖特斯公司(利佳薄荷水的中国代理商)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的接连失利,让法国利佳薄荷水方面面临产品下架、品牌受阻的严峻局面。但赖特斯公司没有放弃,而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最高法再审:反转的关键一役
202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彻底扭转了局面。
最高法再审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商标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最高法经审理查明,法国利佳制药厂自上世纪90年代起就在中国大陆部分地区的报纸上持续刊登“双飞人药水”广告,发行地域和发行量均较大,其在先使用的“双飞人药水”所采用的“蓝、白、红”包装已具有一定影响。
更重要的是,法院认定双飞人公司明知“双飞人药水”存在于市场,却恶意申请注册与“双飞人药水”包装近似的立体商标并行使权利,“其行为难言正当”。最终,最高法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双飞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一判决入选了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商标先用权抗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的在先使用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利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重要体现。
四、北京高院终审:七枚商标宣告无效
2026年4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判决,为这场持续二十多年的品牌之争画上了真正的句号。
近日,北京高院就“双飞人”商标系列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七枚“双飞人”相关商标被宣告无效。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给出了明确且细致的认定:一方面,RICQLES品牌权利人的双天使图形商标,经过长期市场使用,已经和“双飞人药水”建立起了一定程度的认知关联,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双飞人制药生产的商品来源于RICQLES品牌权利人,从而产生混淆。


另一方面,法院特别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法国双飞人药水所采用的“蓝、白、红”包装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双飞人制药理应知晓法国双飞人药水及其相关品牌,却未主动进行合理避让,反而持续大量申请注册“双飞人”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甚至存在摹仿其“蓝、白、红”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背后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在先品牌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据此,法院裁决:相关涉案商标均被宣告无效。
五、法律透视:商标纠纷中的三大核心问题
双飞人案之所以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标志性案件,在于它集中呈现了商标法中多个复杂且相互交织的法律问题。以下从三个维度剖析这场纠纷中的核心法律争议。
(一)商标先用权抗辩的适用条件
本案最核心的法律问题是商标先用权抗辩的成立条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先用权抗辩须满足四项要件:第一,在先使用行为必须发生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第二,在先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第三,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第四,在先使用的商标在注册人申请注册前已经“有一定影响”。
最高法在本案中认定,法国利佳制药厂自上世纪90年代起在中国大陆进行广告宣传,持续时间和覆盖范围均达到了一定影响程度,满足第四项要件。而双飞人公司明知该在先使用事实存在,却仍申请注册近似立体商标,这一主观恶意正是其先用权抗辩得以成立的关键因素。
(二)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本案还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利佳薄荷水的包装装潢与双飞人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最高法再审阶段查明,法国利佳制药厂的“蓝、白、红”包装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双飞人公司反而存在摹仿他人包装的行为。
法院据此认定,双飞人公司明知“双飞人药水”存在于市场,却恶意申请注册与“双飞人药水”包装近似的立体商标并行使权利,其行为难言正当。这一认定触及了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当注册商标权本身来源于对他人已有商品包装的摹仿时,权利人行使该商标权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最高法给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规制
从更宏观的视角来看,双飞人案体现了知识产权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商标法不仅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同样需要规制恶意抢注和权利滥用行为。
先用权抗辩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保护善意的在先使用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利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北京高院在终审判决中进一步指出,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应秉持相互尊重、合理避让的原则,而非通过摹仿、抢注他人品牌和包装获取利益。
这一裁判思路对于当前频发的恶意抢注、商标囤积现象,具有明确的警示意义。
六、结语:品牌价值的真正涵义
双飞人商标纠纷案历经二十余年,从地方法院到最高法,从民事侵权到行政确权,最终以法国利佳薄荷水的全面胜利告终。这份判决不仅还了RICQLES(利佳薄荷水)品牌一个公道,也带来了重要的行业启示:摹仿、抢注他人品牌的“捷径”往往难以长久,唯有坚守自主创新,才能走得长远。
对于企业而言,商标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凭证,更是品牌商誉的载体。诚信经营、尊重他人在先权利,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企业长远发展的基石。而对于正在走向高质量发展的中国企业来说,这一判决的启示或许更加深刻:市场竞争的底线,从来都是相互尊重、合理避让,而非攀附与模仿。任何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终将被依法遏制。
